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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書豪Jeremy S.H.L.”商標無效宣告

發(fā)表于:2020-05-15 21:24:16 閱讀: 來源:源智知識產(chǎn)權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審結了“林書豪Jeremy S.H.L.”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案,認定無錫日升體育用品公司(下稱日升公司)申請注冊的“林書豪Jeremy S.H.L.”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損害了林書豪享有的姓名權,維持原判,駁回日升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商標引發(fā)爭議

  日升公司創(chuàng)建于2002年,以生產(chǎn)籃球、排球、足球等運動球類為主,其擁有的第8511637號訴爭商標,申請日為2010年7月26日,獲準注冊日為2011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童裝、嬰兒全套衣等產(chǎn)品上。

  2012年9月20日,林書豪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林書豪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宏在接受本報采訪時表示,林書豪英文名為“JeremyShu-HowLin”,是美國NBA著名華裔籃球運動員,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在世界范圍內(nèi)具有很高知名度。日升公司在明知林書豪姓名的情況下,注冊與林書豪中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訴爭商標具有主觀惡意,侵犯了林書豪的姓名權。

  日升公司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姓名權,僅限于本國人和在中國領域內(nèi)長期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林書豪的國籍并非中國,也非在我國居住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在中國境內(nèi)主張姓名權,不應受我國法律的保護。“林書豪”這一名稱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時在中國不具有知名度,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侵犯林書豪的姓名權。即使林書豪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中的英文“JEREMYS.H.L.”也難以與“JEREMYSHU-HOWLIN”形成唯一對應關系。

  本報多次聯(lián)系日升公司,截至發(fā)稿時,未獲得回復。

  2014年3月3日,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25692號《關于第8511637號“林書豪JeremyS.H.L.”商標爭議裁定書》(下稱被訴裁定),認為林書豪提交的媒體報道證據(jù)能夠證明林書豪在參加2010年NBA選秀之后,迅速受到了美國媒體和大量中文媒體的廣泛關注,在極短的時間內(nèi)已取得較大知名度。林書豪提交的護照顯示,其英文名為“JeremyShu-HowLin”,“林書豪”為林書豪在公開活動及媒體報道中使用的中文名。訴爭商標由上述英文名的縮寫“JeremyS.H.L.”以及“林書豪”組合而成,與林書豪姓名具有對應關系,訴爭商標注冊和使用在與林書豪所從事的籃球運動及其商業(yè)價值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的服裝等商品上,極有可能對林書豪的姓名權造成損害。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林書豪的姓名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據(jù)此,原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訴爭商標。

  兩審認定侵權

  日升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一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林書豪作為自然人,其對林書豪這一姓名享有姓名權,可以受到我國法律保護,亦有權禁止他人基于不正當目的盜用、假冒其姓名。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林書豪作為首位進入NBA的華裔球員,參加2010年NBA選秀時即得到中國媒體及籃球愛好者的關注,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已經(jīng)具有一定知名度。媒體在對林書豪的報道中使用的中文名為“林書豪”,英文名“JeremyShu-HowLin”。訴爭商標由英文“JeremyS.H.L.”與中文“林書豪”組成,與林書豪姓名形成對應關系。日升公司未經(jīng)許可,將與林書豪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注冊為商標,而該文字并非固定漢字搭配詞組。日升公司的行為在主觀上難謂巧合,客觀上有利用林書豪知名度和影響力獲取經(jīng)濟利益的目的。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所標識的商品與林書豪有某種關聯(lián)或是其授權生產(chǎn),從而損害林書豪在先享有的姓名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在先權利”的情形。

  據(jù)此,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日升公司的訴訟請求。日升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北京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林書豪為美國公民,該案為涉外法律關系案件。由于中國和美國均為TRIPS協(xié)議成員國,根據(jù)國民待遇原則,美國公民認為訴爭商標在中國的注冊行為損害了其在先權利,可以在中國境內(nèi)尋求法律保護。因此,該案作為商標授權行政案件,林書豪的姓名權可以依據(jù)我國商標法進行保護。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林書豪作為首位進入美國NBA的華裔籃球運動員,受到中國公眾的關注,為中國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其在中國公眾中已經(jīng)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林書豪”中文譯名已經(jīng)與其本人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北京高院認為,日升公司作為體育用品行業(yè)的經(jīng)營者,理應知曉林書豪的情況,但其未經(jīng)許可,在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相關公眾會認為訴爭商標標志指代了林書豪,進而容易認為標記有訴爭商標的服裝、鞋等商品系經(jīng)過林書豪許可或者與林書豪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林書豪的姓名權,并無不當。

  據(jù)此,北京高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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